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貫徹落實《甘肅省普惠金融發展規劃(2014—2018年)》(甘政發〔2014〕101號),加快建立普惠金融服務和保障體系,加強普惠金融發展專項資金管理,根據財政部《普惠金融發展專項資金管理辦法》(財金〔2016〕85號)及有關規定,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普惠金融發展專項資金(簡稱專項資金)指中央和地方財政用于支持普惠金融發展的專項轉移支付資金,包括縣域金融機構涉農貸款增量獎勵、農村金融機構定向費用補貼、創業擔保貸款貼息及獎補、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PPP)項目以獎代補4項資金(其中PPP項目以獎代補資金管理實施細則另行制定)。
第三條 專項資金綜合運用業務獎勵、費用補貼、貸款貼息、以獎代補等方式,引導地方政府、金融機構及社會資金支持普惠金融發展,保障農民、小微企業、城鎮低收入人群、貧困人群和殘疾人、老年人等普惠金融重點服務對象的基礎金融服務可得性和適用性。
第四條 專項資金采取因素法分配。省財政廳根據中央切塊下達的預算指標和省級財政預算安排,按照有關規定和要求分配使用。
第五條 專項資金的使用和管理遵循公開透明、定向使用、科學規范的原則,確保資金使用合理、安全、高效,充分發揮財政資金杠桿作用,引導金融服務向普惠方向延伸。
第六條 各級財政部門負責專項資金的預算管理和資金撥付,并組織對資金使用情況進行預算監管和績效管理。
第二章 縣域金融機構涉農貸款增量獎勵
第七條 縣域金融機構涉農貸款增量獎勵資金用于對符合條件的縣域金融機構給予一定獎勵,引導和鼓勵縣域金融機構加大涉農貸款投放力度。
第八條 對符合條件的縣域金融機構當年涉農貸款平均余額同比增長超過13%的部分,財政部門可按不超過2%的比例給予獎勵。對年末不良貸款率高于3%且同比上升的縣域金融機構,不予獎勵。
第九條 獎勵資金于下一年度撥付,納入縣域金融機構收入核算。
第十條 本章所稱縣域金融機構,是指縣級(含縣、縣級市、縣級區,不含縣級以上城市的中心區)區域內具有法人資格的金融機構(簡稱法人金融機構)和其他金融機構(不含農業發展銀行)在縣及縣以下的分支機構。
法人金融機構包括農村合作金融機構(農村信用聯社、農村合作銀行、農村商業銀行)和銀監部門批準的新型農村金融機構(村鎮銀行、貸款公司、農村資金互助社)。金融分支機構包括各國有商業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郵政儲蓄銀行、城市商業銀行在縣域內的分支機構。
法人金融機構跨區域經營的,其在注冊地以外的分支機構涉農貸款增量獎勵資金的申報、審核和撥付,參照金融分支機構執行。
本章所稱涉農貸款,是指符合《涉農貸款專項統計制度》(銀發〔2007〕246號)中的“農戶貸款”、“農村企業及各類組織農林牧漁業貸款”和“農村企業及各類組織支農貸款”等3類貸款。
本章所稱涉農貸款平均余額,是指縣域金融機構在年度內每個月末的涉農貸款余額平均值,即每個月末的涉農貸款余額之和除以月數。如果縣域金融機構為當年新設,則涉農貸款平均余額為自其開業之月(含)起每個月末的涉農貸款余額平均值,可予獎勵的涉農貸款增量按照當年涉農貸款平均余額的50%核算。
第三章 農村金融機構定向費用補貼
第十一條 農村金融機構定向費用補貼資金用于對符合條件的新型農村金融機構和基礎金融服務薄弱地區的銀行業金融機構(網點)給予一定補貼,支持農村金融組織體系建設,擴大農村金融服務覆蓋面。
第十二條 對符合下列條件的新型農村金融機構,財政部門可按不超過其當年貸款平均余額的2%給予補貼:
(一)當年貸款平均余額同比增長;
(二)村鎮銀行的年均存貸比高于50%(含);
(三)當年涉農貸款和小微企業貸款平均余額占全部貸款平均余額的比例高于70%(含);
(四)財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對基礎金融服務薄弱地區的銀行業金融機構(網點),財政部門可按不超過其當年貸款平均余額的2%給予補貼。新型農村金融機構不重復享受補貼。
第十三條 補貼資金于下一年度撥付,納入金融機構收入統一核算。
第十四條 農村金融機構(網點)可享受補貼政策的期限為自該農村金融機構(網點)開業當年(含)起5年內。農村金融機構(網點)開業超過享受補貼政策的年數后,無論該農村金融機構(網點)是否曾經獲得過補貼,都不再享受補貼。如果農村金融機構(網點)開業時間晚于當年的6月30日,但開業當年未享受補貼,則享受補貼政策的期限從開業次年起開始計算。
第十五條 對以下幾類貸款不予補貼,不計入享受補貼的貸款基數:
(一)當年任一時點單戶貸款余額超過500萬元的貸款;
(二)注冊地位于縣級(含縣、縣級市、縣級區,不含縣級以上城市的中心區)以下區域的新型農村金融機構,其在經監管部門批準的縣級經營區域以外發放的貸款;
(三)注冊地位于縣級以上區域的新型農村金融機構,其網點在所處縣級區域以外發放的貸款;
(四)基礎金融服務薄弱地區的銀行業金融機構(網點)在其所在鄉(鎮)以外發放的貸款。
第十六條 本章所稱新型農村金融機構,是指經銀監部門批準設立的村鎮銀行、貸款公司、農村資金互助社3類農村金融機構。
本章所稱基礎金融服務薄弱地區,詳見財政部2010年發布的基礎金融服務薄弱地區名單。
本章所稱存(貸)款平均余額,是指金融機構(網點)在年度內每個月末的存(貸)款余額平均值,即每個月末的存(貸)款余額之和除以月數。如果金融機構(網點)為當年新設,則存(貸)款平均余額為自其開業之月(含)起每個月末的存(貸)款余額平均值。
本章所稱月末貸款余額,是指金融機構在每個月末的各項貸款余額,不包括金融機構的票據貼現、對非存款類金融機構的拆放款項,以及自上年度開始以來從其他金融機構受讓的信貸資產。具體統計口徑以《中國人民銀行金融統計制度》及相關規定為準。
本章所稱年均存貸比,是指金融機構當年的貸款平均余額與存款平均余額之比。
本章所稱涉農貸款,是指符合《涉農貸款專項統計制度》(銀發〔2007〕246號)規定的涉農貸款,不包括金融機構的票據貼現、對非存款類金融機構的拆放款項,以及自上年度開始以來從其他金融機構受讓的信貸資產。
本章所稱小微企業,是指符合《中小企業劃型標準規定》(工信部聯企業〔2011〕300號)規定的小型、微型企業。
第四章 創業擔保貸款貼息及獎補
第十七條 創業擔保貸款貼息資金用于對符合政策規定條件的創業擔保貸款給予一定貼息,減輕創業者和用人單位負擔,支持勞動者自主創業、自謀職業,引導用人單位創造更多就業崗位,推動解決特殊困難群體的結構性就業矛盾。
第十八條 對按照人行蘭州中心支行、省財政廳、省人社廳《轉發中國人民銀行 財政部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關于實施創業擔保貸款支持創業就業工作的通知》(蘭銀發〔2016〕138號)等文件規定發放的個人和小微企業創業擔保貸款,財政部門可按國家規定的貼息標準予以貼息。
享受財政貼息支持的創業擔保貸款,作為借款人的個人和小微企業,應通過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的借款主體資格審核,持有相關身份證明文件,且經擔;疬\營管理機構和經辦銀行審核后,具備相關創業能力,符合相關擔保和貸款條件。
第十九條 個人創業擔保貸款對象包括城鎮登記失業人員、就業困難人員(含殘疾人)、復員轉業退役軍人、刑滿釋放人員、高校畢業生(含大學生村官和留學回國學生)、化解過剩產能企業職工和失業人員、返鄉創業農民工、網絡商戶、建檔立卡貧困人口。對上述群體中的婦女,應納入重點對象范圍。
小微企業創業擔保貸款對象為當年新招用符合創業擔保貸款申請條件的人員(不包括大學生村官、留學回國學生、返鄉創業農民工、網絡商戶)數量達到企業現有在職職工人數(含新招人數)30%(超過100人的企業達到15%)、并與其簽訂1年以上勞動合同的小微企業。貸款對象應無拖欠職工工資、欠繳社會保險費等嚴重違法違規行為和不良信用記錄。小微企業認定標準按照《中小企業劃型標準規定》(工信部聯企業〔2011〕300號)執行。
第二十條 享受財政貼息支持的個人創業擔保貸款,最高貸款額度為10萬元,貸款期限最長不超過3年,貸款利率可在貸款合同簽訂日貸款基準利率的基礎上上浮一定幅度,具體標準為58個片區貧困縣上浮不超過2個百分點,其他縣(市、區)上浮不超過1個百分點。實際貸款利率由經辦銀行在上述利率浮動上限內與創業擔保貸款擔;疬\營管理機構協商確定。除助學貸款、扶貧貸款、首套住房貸款、購車貸款以外,個人創業擔保貸款申請人及其家庭成員(以戶為單位)自提交創業擔保貸款申請之日起向前追溯5年內,應沒有商業銀行其他貸款記錄。
享受財政貼息支持的小微企業創業擔保貸款,貸款額度由經辦銀行根據小微企業實際招用符合條件的人數合理確定,最高不超過200萬元,貸款期限最長不超過2年,貸款利率由經辦銀行根據借款人的經營狀況、信用情況等與借款人協商確定。對已享受財政部門貼息支持的小微企業創業擔保貸款,政府不再通過創業擔保貸款擔;鹛峁⿹P问降闹С。
第二十一條 創業擔保貸款財政貼息,在規定的貸款額度、利率和貼息期限內,按照實際的貸款額度、利率和計息期限計算。其中,對58個片區貧困縣符合條件的個人創業擔保貸款,財政部門給予全額貼息;對其他縣(市、區)符合條件的個人創業擔保貸款,財政部門第1年給予全額貼息,第2年貼息2/3,第3年貼息1/3。對符合條件的小微企業創業擔保貸款,財政部門按照貸款合同簽訂日貸款基準利率的50%給予貼息。對展期、逾期的創業擔保貸款,財政部門不予貼息。
第二十二條 建立創業擔保貸款獎勵機制。按各地當年貸款發放、回收、管理和工作質量、效率等因素給予一定獎勵,由財政部門安排用于工作成效突出的經辦銀行、創業擔保貸款擔;疬\營管理機構等單位工作經費補助。
第二十三條 本章所稱創業擔保貸款,是指以具備規定條件的創業者個人或小微企業為借款人,由創業擔保貸款擔;鹛峁⿹,由經辦此項貸款的銀行業金融機構發放,由財政部門給予貼息(小微企業自行選擇貼息或擔保中的一項),用于支持個人創業或小微企業擴大就業的貸款業務。
本章所稱擔;,是指由地方政府出資設立的,用于為創業擔保貸款提供擔保的專項基金。擔;鹩烧付ǖ墓卜⻊諜C構或其委托的融資性擔保機構負責運營管理。
本章所稱經辦銀行,是指由各級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會同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通過公開招標等方式確定的為符合條件的個人和小微企業提供創業擔保貸款的銀行業金融機構。
第五章 專項資金的分配
第二十四條 專項資金按市(州)、縣(市、區)可予獎勵的縣域金融機構涉農貸款平均余額增量、可予補貼的農村金融機構貸款平均余額、創業擔保貸款貼息及獎補資金需求等因素進行分配。計算公式如下:
可予獎勵的縣域金融機構涉農貸款平均余額增量、可予補貼的農村金融機構貸款平均余額、創業擔保貸款貼息及獎補資金需求,依據市(州)、縣(市、區)上報情況和駐甘專員辦審核意見確定。
分配資金時,三項資金的相應權重根據上年專項資金使用情況、中央和省級財政預算安排等因素綜合確定。
第二十五條 專項資金由中央、省級、市縣財政按70%:21%:9%的比例承擔。市(州)、縣(市、區)財政分擔比例由市(州)財政部門統籌確定。對未按規定比例分擔的市縣,經財政部駐甘專員辦或審計部門書面確認后,取消下年度獲得專項資金的資格。
第二十六條 省財政廳根據中央財政政策變化、省級與市縣事權和支出責任劃分情況、專項資金使用情況等,適時調整專項資金的分擔比例。
第六章 專項資金的申請
第二十七條 縣域金融機構涉農貸款增量獎勵資金、農村金融機構定向費用補貼資金按年度申請,創業擔保貸款貼息資金按季度申請,按年度清算。
第二十八條 申請縣域金融機構涉農貸款增量獎勵資金的金融機構,按照本細則規定計算涉農貸款平均余額增量和相應獎勵資金,填報上年末不良貸款率變動情況。經同級人民銀行對涉農貸款平均余額增量,本市(州)銀監部門對不良貸款率變動情況審核確認后,按照本細則附件1要求,向縣(市、區)財政部門申請。
第二十九條 申請農村金融機構定向費用補貼資金的金融機構,按照本細則規定計算貸款平均余額和相應的補貼資金。經同級人民銀行對貸款平均余額審核確認后,按照本細則附件1要求,向縣(市、區)財政部門申請。
第三十條 申請創業擔保貸款貼息資金的經辦銀行按照本細則及附件1規定,按季計算創業擔保貸款應貼息資金,向財政部門申請。市(州)本級貼息資金由經辦銀行向市(州)財政局申報,縣(市、區)貼息資金由經辦銀行向縣(市、區)財政局申報。年度終了,經辦銀行應將本年度貼息資金總額、貸款發放等情況,匯總報財政部門開展年度清算。
第三十一條 縣域金融機構涉農貸款增量獎勵資金、農村金融機構定向費用補貼資金須在每年1月底前完成申請工作。創業擔保貸款貼息資金須在每季度結息日后10個工作日內完成申請工作,年度清算資料應在年度終了15個工作日內完成匯總報送工作。
第七章 專項資金的審核
第三十二條 縣域金融機構涉農貸款增量獎勵資金、農村金融機構定向費用補貼資金由縣(市、區)財政局審核,市(州)財政局匯總審核,省財政廳非現場復核后上報財政部,同時報送財政部駐甘專員辦審核。
第三十三條 對經辦銀行按季申請的創業擔保貸款貼息資金,由縣(市、區)或市(州)財政部門會同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逐筆審核確認。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對貸款對象、金額、期限、利率、用途、擔保等要素的合規性負責,財政部門對貼息資金的準確性負責。
年度終了,對經辦銀行報送的年度清算資料,由縣(市、區)或市(州)財政部門會同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審核確認,市(州)財政部門匯總后上報省財政廳。對市(州)上報的材料,省財政廳匯總審核后報財政部,同時報送財政部駐甘專員辦審核。
第三十四條 收到縣域金融機構涉農貸款增量獎勵資金、農村金融機構定向費用補貼資金申請材料后,市、縣財政部門應在1個月內完成審核,2月底前上報省財政廳。省財政廳匯總審核后,于3月底前報財政部和財政部駐甘專員辦。財政部駐甘專員辦審核后出具審核意見報財政部,并抄送省財政廳。
第三十五條 每季度收到經辦銀行創業擔保貸款貼息資金申報資料后,縣(市、區)或市(州)財政部門應在1個月內完成審核。收到年度清算申請材料后,市、縣財政部門應在2月底前完成審核,并將審核結果報省財政廳。省財政廳匯總審核后,于3月底前上報財政部和財政部駐甘專員辦。財政部駐甘專員辦審核后出具審核意見報財政部,并抄送省財政廳。
第三十六條 對省財政廳報送的專項資金申請材料,財政部將結合財政部駐甘專員辦審核意見進行審核后,向省財政廳下達專項資金預算。
第三十七條 對未按規定時間報送專項資金申請材料的地區,省財政廳不予受理,視同該年度不申請專項資金處理。
第八章 專項資金的撥付
第三十八條 省財政廳收到中央財政下達的專項資金預算后,根據本細則第五章的規定,對中央和省級專項資金進行分配,并撥付至市(州)和省直管縣財政局。市(州)、縣(市、區)財政局應參照省財政分配方案,結合本地實際情況,統籌安排使用專項資金。
第三十九條 縣級財政部門收到縣域金融機構涉農貸款增量獎勵資金、農村金融機構定向費用補貼資金后,應在10個工作日內將撥付的獎勵補貼資金連同本級應分擔的獎勵補貼資金,撥付至金融機構。
第四十條 對經辦銀行按季申請的創業擔保貸款貼息資金,縣(市、區)或市(州)財政部門審核后,應將中央和省級預撥資金以及本級分擔資金,即時撥付至經辦銀行。年度終了清算完成后,縣(市、區)或市(州)財政部門要將中央、省級財政下達的清算差額,連同本級應承擔的部分,及時撥付至經辦銀行。
第四十一條 專項資金的支付,按照國庫集中支付制度有關規定執行。專項資金的預算公開,按照中央對地方專項轉移支付信息公開管理制度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二條 年度專項資金清算撥付后1個月內,各市(州)將轄內專項資金審核、撥付與使用情況匯總后,向省財政廳和財政部駐甘專員辦報告。
第九章 預算監管和績效管理
第四十三條 本實施細則涉及的銀行業金融機構、擔;疬\營管理機構等相關單位應當如實統計和上報專項資金申請涉及的各項基礎數據,對各項基礎數據的真實性、合規性負責,并對所屬分支機構加強監管。
第四十四條 各級財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專項資金申請、審核、撥付的組織、協調和管理工作,并會同有關部門對專項資金申請的真實性、合規性以及審核撥付、使用情況加強監督檢查,對檢查中發現的問題及時處理和反映,保證專項資金政策落到實處。
第四十五條 財政部駐甘專員辦將按照有關規定,對專項資金的申請、分配、使用情況進行監管,加強實地抽查。財政部駐甘專員辦出具的審核意見和抽查結果,將作為中央和省級財政撥付專項資金的依據,并作為調整下年度專項資金分配的重要參考。
第四十六條 各級財政部門應加強實地抽查力度,對查出以前年度虛報材料、騙取專項資金的,應及時予以追回。由地方政府有關部門自行查出的,由同級政府財政部門收回。由中央有關部門查出的,由省財政廳負責追回并上繳中央財政。
第四十七條 各級財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申報使用專項資金的部門、單位及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理、處罰,并視情況提請同級政府進行行政問責:
(一)專項資金分配方案制定和復核過程中,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規定,擅自改變分配方法、隨意調整分配因素以及向不符合條件的單位(或項目)分配資金的;
(二)以虛報冒領、重復申報、多頭申報、報大建小等手段騙取專項資金的;
(三)滯留、截留、擠占、挪用專項資金的;
(四)擅自超出規定的范圍或者標準分配或使用專項資金的;
(五)未履行管理和監督職責,致使專項資金被騙取、截留、擠占、挪用,或資金閑置沉淀的;
(六)拒絕、干擾或者不予配合有關專項資金的預算監管、績效評價、監督檢查等工作的;
(七)對提出意見建議的單位和個人、舉報人、控告人打擊報復的;
(八)其他違反專項資金管理的行為。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四十八條 對未能獨立客觀地發表意見,在專項資金申請、評審等有關工作中存在虛假、偽造行為的第三方,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理。
第四十九條 各級財政部門應當按照預算績效管理的有關規定加強專項資金績效管理,建立健全全過程預算績效管理機制。按照《中央對地方專項轉移支付績效目標管理暫行辦法》(財預〔2015〕163號)等規定,設定專項資金績效目標及相應的績效指標,加強對績效目標的審核,并將審核確認后的績效目標予以下達。強化專項資金績效目標執行監控,確?冃繕巳缙趯崿F。按照財政部駐甘專員辦的要求開展績效評價并報送績效評價報告。要將績效評價結果作為完善政策和資金分配的參考依據,不斷提高財政資金使用效益,更好地支持普惠金融發展。
第十章 附則
第五十條 本實施細則由甘肅省財政廳負責解釋。
第五十一條 本實施細則自印發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蛾P于進一步完善小額擔保貸款政策的通知》(甘財金〔2014〕13號)、《甘肅省縣域金融機構涉農貸款增量獎勵資金管理實施細則(試行)》(甘財金〔2010〕29號)同時廢止。
附件 1:普惠金融發展專項資金申請資料及要求
2:普惠金融發展專項資金申報表及填表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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